下班出車禍算是職災?

 下班出車禍,可以算是職業災害嗎?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 常務理事 葉瑞安

     兩次判決差異大
1. 89年2月29日召開協調會,資方未出席擇期召開協調會。
2. 89年3月7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資方仍未出席,請勞方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
3. 勞工改提勞資爭議調解。
4. 89年4月5日召開勞資爭調解會議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5.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 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勞工訴訟補助獲准訴訟補助。
6. 勞工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7. 勞工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訴,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下班途中發生之車禍致傷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無依法補償工資等之適用為由,判決勞工敗訴。
8. 勞工不服,向苗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苗栗地方法院認騎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應認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判決勞工勝訴,本案終結。
法律分析
  法令不一樣,職業災害認定大不同
     本件爭議點在於通勤交通事故究屬否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承審法官與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之見解與判決立論正是通勤交通事故究屬否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爭論之典型判決代表之作,深值無人探討:
一審認為,本案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內所稱的職業災害,判決勞工敗訴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為:通勤交通事故究竟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
     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裁判意旨。是本件原告於下班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勞工敗訴。

  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

二審認為,符合「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通勤車禍災害屬於職業傷害,判決勞工勝訴二審苗栗地方法院則認為: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此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期間,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自明,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985、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於87年8月22日下午時20分,騎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應認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二審判決勞工勝訴確定。

法規面面觀 職業傷害認定標準不一,勞工應謹慎才能自保

有關通勤交通事故應否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認定並適用
不論學理上之辯證或判決之實務上皆呈現兩極,導致類此爭議屢見不鮮,在判決之實務上未能有一致標準前,筆者試提出陋見供參考:
1. 勞工遇通勤交通傷害時首應依公司請假規定完成請假手續,需住院或在家療養治療時,儘可能取得由醫師開立明載需住院或在家療養期日之診斷證明書,請假儘可能以書面為之。
2. 雇主是否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認定並適用,罹災勞工應與雇主妥為協商取得明確之共識,勞工切不可一廂情願自行以職業災害認定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致權益受損,若未能取得合意時,應循勞資爭議協調、調解程序尋求救濟。
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定義等各有其立法意旨、適用範圍、對象,引用時也會 產生各不相同之效力,遇通勤交通傷害時,勞雇雙方自應依個案事實,尋求合適之法源作初步協商,應可防杜爭議發生。

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此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期間,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

相關法令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 
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勞簡字第八號民事簡易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文章出處  :   Taiwan Labor Quarterly  2009 _ 3 _No. 17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勞保2字第0990140550號

核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勞工保險年資自再加保時重新起算。至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一三三九二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三一六號函等三則函釋,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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