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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威霖]
主旨主題: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條文 查閱數:1389

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條文施行後壽險業因應措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9年2月1日公佈,將於本(3)日起生效。本條規定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未成年人於未滿15足歲前死亡者,不能有死亡保險金之給付,保險公司僅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費。也就是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障要到滿15足歲才能開始。

    壽險業為配合該法修正,對保險商品採取的因應措施如下:
(一)自本(3)日起,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新投保的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
  
均需符合修正後規定。
(二)在99年2月3日前投保的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追溯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 一年期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以人壽保險、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組合之綜合保險商品,
   
於本(3)日起續保者,必須符合修正後規定,但殘廢與醫療保障部分不受影響。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

 

 


共有 0 筆回應.... 引用本文| 2013/1/11 下午 05:22:21
【保險工會】工會勞健保

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條文,【保險工會】工會勞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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