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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險之「續保通知之義務」 [E] [X]
[ 2014/3/9 下午 06:00:28 ]

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續保通知」與「重新投保之通知」的認識

保險公司對於「續保通知」之義務,乃源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因此,若保險公司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公司仍須負給付責任。
而「重新投保通知」之依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且該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
「續保通知」與「重新投保通知」不同之處在於保險期間接續的起迄時間不相同,「續保通知」後之保險期間與前一年度之保險期間是銜接的,而「重新投保通知」之保險期間與前一年度之保險期間是不銜接的。舉例來說,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要保人接到續保通知後即辦理續保時,則其保險契約的有效期間與原保險契約的期間是接續的(例如原保險期間為101.01.01-102.01.01,接續的保險期間為102.01.01-103.01.01);倘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則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但此時要保人重新投保後的保險期間是不會和原保險契約的有效期間接續,以前例為例,如102.01.01前要保人未續保,保險公司於102.01.15寄發重新投保通知,要保人於102.02.10才重新投保,其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102.02.10-103.02.10,以避免有追溯投保情形。

聯絡單位:保險局產險監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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